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1700號債權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鄧宇桐鄧富蓁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惟無行為能力人竟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不便孰甚,法律為救濟此缺點起見,特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即無行為能力人凡欲對於他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他人欲對於無行為能力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受之。所謂法定代理人者,即行親權人及監護人等是,所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者也。復依同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意旨,可知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為無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應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依歸。本件債務人以其未滿一歲之無行為能力人鄧宇桐代為簽立法定代理人聲明書暨委託授權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等契約,並從事股票買賣當日沖銷等高風險之投資行為,與法律設置法定代理人,係在於保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重要目的有違,應屬無效。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鄧富蓁雖為系爭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依照前揭說明,主債務既不存在,則連帶保證債務自亦無從發生,是債權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38萬7,184元及利息,及連帶給付違約金133萬4,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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