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相對人 鄧宇桐 兼法定代理人 鄧富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17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7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裁定,並於110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與相關證券法令不符,明顯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裁定:
㈠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營業
細則)第75-1條第1款第1目、第75條第2款前段及第76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45條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定代理人代理下,依法本得與證券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並進行股票交易。相對人鄧宇桐自應依兩造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規定,負履行交割義務,並清償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721,244元(含應清償交割金額暨手續費、交易稅387,184元及違約金1,334,060元)之債務,相對人鄧富蓁係相對人鄧宇桐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定代理人/輔助人聲明書暨委任授權書」,自與相對人鄧宇桐負連帶責任。
㈡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5條2款後段、76條及櫃買中心業務規
則第45條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定代理人代理下,可進行股票之買賣委託、申購及交割,亦無限制不得進行當日沖銷交易,原裁定未查相關法令及市場制度,僅依民法規定判斷契約及投資行為無效,實顯速斷。
㈢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佈之「當日沖銷交易專區
」之概要說明(異議人稱為「當沖交易制度之說明及目的」)所載,可知當沖交易具有提供投資人避險並提前實現獲利之功能,非屬高風險投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則何以當沖交易屬於「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又投資人買進股票,除須履行交割股款之義務外,亦會取得買進股票之權利,尤觀之相對人鄧宇桐之股票買賣對帳單明細,於110年3月16日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敦奉股票20,000股,該交易獲利28,743元,可知單憑股票買賣獲利、虧損與否,非得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是負擔法律上義務,未享有法律上權利之標準」,否則法定代理人利用自己未成年子女帳戶買賣股票發生虧損,就出面主張契約無效,與子女利益有違,不願意履行股票交割義務,金融證券市場秩序必會因此受到極大影響,相關證券法令形同具文。
㈣我國法規既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得語法定代理人代為開立證
券帳戶並辦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及交割等事宜,異議人受理開戶暨受託買賣股票交易行為均依相關法令辦理,相對人鄧宇桐本應就其買賣交易損益負責,相對人鄧富蓁亦應依約履行其連帶給付責任,將買賣股票卻不願意履行交割義務之款項及違約金賠付予異議人。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鄧宇桐(000年生,出生月日詳卷)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鄧富蓁代理,於109年11月26日向異議人辦理受託買賣國內有證券、外國有價證券之開戶,及於110年3月3日向異議人辦理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並簽署相關文件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含客戶基本資料表、國內外證券戶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表、法定代理人/輔助人聲明書暨委任授權書、相對人 鄧宇同 健保卡、相對人鄧富蓁身份證及健保卡、相對人戶籍謄本)、開戶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暨電磁記錄均影本(司促卷第9至50、61至63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稱「處分行為」,係屬物權行為,未明示「債權行為」亦受限制,然揆諸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前揭立法意旨,有關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為「未獲對價、單純負擔義務」之債權行為(例如保證行為),若仍同意之,仍應認為係不利於未成年人而應屬無效。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為無行為能力人與他人交易時,應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依歸,則本件相對人鄧富蓁雖得代理人相對人鄧宇桐為法律行為,仍應以保護相對人鄧宇桐之利益為準則。。
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鄧宇桐向異議人申設帳號56909-2號證券
交易帳戶,於110年3月16日委託異議人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敦泰20,000股、一詮40,000股、合一16,000股及富鼎30,000股;於110年3月17日委託異議人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敦泰20,000股、驊訊20,000股及天鈺16,000股。惟未依約於110年3月18日履行交割義務,異議人於同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並請求相對人付應付交割金額暨手續費、交易稅、成交金額19,058,000元7%以內之違約金1,334,060元,計1,721,244元等情,固有異議人提出相關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據(司促卷第51頁)。惟上開債務究屬相對人鄧富蓁代理年齡未足1歲之相對人鄧宇桐所為違約交割行為,即與設置法定代理人,保護及照未成年人利益之重要目的相違,使未成年人鄧宇桐負有債務之不利益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效,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鄧宇桐給付上開債務,於法不合。又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異議人不得請求主債務人即相對人鄧宇桐就違約交割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縱相對人鄧富蓁為相對人鄧宇桐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亦不得請求相對人鄧富蓁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7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參見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是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例外賦予債權人聲明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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