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彬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清路三段、中山路口,擬右轉進入中山路繼續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進入中山路,適告訴人 李其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後方快速駛來,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時已閃避不及,撞上被告前開車輛,告訴人李其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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