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友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晚間8時3分許,因酒醉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叫囂並踹該處鐵門,在內之 陳威達 聞悉後出面制止,黃信友即徒手毆打陳威達臉部,致陳威達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威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41號為不受理判決)。警方據報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鄭閔滄曾鴻龍 到場處理,詎黃信友因酒醉情緒失控,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仍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往鄭閔滄之臉部方向揮拳(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閔滄依法執行公務,並當場對鄭閔滄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信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威達、 蔡志偉徐文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集賢派出所警員鄭閔滄、曾鴻龍職務報告書1份。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蒐證錄影光碟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出言侮辱及徒手毆打警員,均係對警員執行職務之妨礙,犯罪目的相同,且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為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鬧事後,竟對到場執勤之員警施加暴力並以言語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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