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9號聲明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送達代收人 劉惠娟 相對人 游美 如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83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居所地雖在「台北縣板橋市」,但其設籍住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位於鈞院管轄區內,鈞院自有管轄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以本院就該案件並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從而,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