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婉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婉琪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婉琪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永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座位,因離職整理物品發出聲響過大,同公司之上司 方雅玲 因而趨前斥責,林婉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剪刀刺向方雅玲,並徒手互相拉扯,致使方雅玲因而受有頭面部擦傷0.8x
0.1公分、6x0.3公分、3.5x0.83公分、四肢部右手擦傷0.2x
0.2公分、3.5x0.3公分、0.2x0.1公分、其他部位臉部擦傷4x0.5公分、3.5x0.7公分等傷害(方雅玲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方雅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婉琪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名,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婉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方雅玲於警詢中、證人 劉昱妏鍾琇如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阮綜合醫院100年12月13日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至1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可見其尊重他人及法紀之觀念均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行為時年僅22歲,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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