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基隆簡易庭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原告 魏美芬 被告 莊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莊基能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支票號碼號LV0000000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6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