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係藉投宿汽車旅館之際,竊取汽車旅館內懸掛牆上之圓形裝飾吊飾1個,侵害他人之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犯後 侯福來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患有憂鬱症疾病,有和解書1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惟依侯福來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惟於前案未久後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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