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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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大台北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耀陞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孫雅娟 洪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原告代表人謝耀陞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
26日宣判,宣判後原告代表人由 謝聰文 變更為謝耀陞,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代表人謝耀陞於103年5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