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20時52分許」、第4行補充「高雄捷運卡1張」;證據部分另補充「101年9月16日15時45分領據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龍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將被害人 林保霆 遺留之皮夾1個(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高雄捷運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行動充電電源1組侵占入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所侵占之現金3000元、皮夾1個及行動充電電源1組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各1份附卷為佐(詳警卷),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又再犯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罪,誠屬不該,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再對被告為追究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51號被告 吳龍本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橫山里正德新村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本於民國101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楠梓火車站第二月台處,拾獲林保霆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新臺幣約3000元)及行動充電電源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保霆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月台監視器畫面,深入追查,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龍本於警詢、偵查自白。
(二)證人林保霆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4張。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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