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66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彭喜有書記官黃傳鈞通譯鈴木豪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10顆、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足以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受綽號「勁堂」之成年男子之託,即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9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2顆試射)及直徑7.9±0.5mm非制式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及改造金屬槍管1枝(阻鐵已車通)後,並自斯時起代為藏放在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迄於96年7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3顆及槍管1枝。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傳鈞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