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義務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彭喜有書記官黃傳鈞通譯鈴木豪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裁定停止戒治,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戒治期間至民國90年10月27日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6日下午8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區○○路2段202號緝獲,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8時35分許,由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黃傳鈞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