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另證據部分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不知謹言慎行,猶為前述犯行,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竊得鋁梯、鋁窗,價值非鉅,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板手2支,係被告於竊得鋁梯、鋁窗翌日,持以拆解所用,與本案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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