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2年
7月7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聲請書誤為95年11月10日)。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件聲請人所請,有受刑人上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中所受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