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二號、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二號),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未經許可,持有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因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罪嫌,惟其前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九八二號駁回再議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緩起訴期滿,而前開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七三一號執行卷查核無誤,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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