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7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相對人丁○○○
2號相對人甲○○
2號相對人乙○○
3號相對人丙○○
3號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建龍 於民國88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28年4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建龍於民國①88年4月29日②88年6月7日③93年4月8日向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2,000,000元②1,500,000③600,000,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4年10月7日②94年10月7日③94年9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案外人吳建龍於民國94年8月30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丁○○○、甲○○、乙○○、丙○○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吳建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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