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皓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同年1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3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提供相同郵局帳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前案既已先於113年1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新北檢貞信112偵63506字第113905052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本件被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06號被告湯皓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皓詠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以提供帳戶1天可獲得2,000元之代價,將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3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資料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皓詠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一:
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不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 張穎昌 (未提告)112年4月間解除錯誤設定①112年4月18日18時17分許②112年4月18日18時19分許①49,985元②4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