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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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服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江服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服靜於民國100年6月1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一段343號前路旁起駛時(車頭朝東),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 邱宜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中山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邱宜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小腿及右手肘擦傷、右踝挫傷、頭痛等傷害。而江服靜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服靜自首及邱宜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服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8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邱宜妹於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649號偵查卷第3頁及背面、第9至11頁、第18至20頁、第2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貿然自上址路旁起駛,而與告訴人邱宜妹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邱宜妹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小腿及右手肘擦傷、右踝挫傷、頭痛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宜妹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是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3)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