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所有「同日夜間12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翌日凌晨0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構成累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飲酒後於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上路,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63號被告王基謚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03號居臺中市○區○○路328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謚自民國101年8月17日夜間9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2時許止,在彰化縣及臺中市等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夜間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之47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經警對王基謚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謚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國民身分證及2837-LF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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