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林鈺羚 被上訴人 麗福 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僅抗辯稱其所買受之房屋有「二樓天花板裂痕及滲水」之瑕疵,其與本院審理時始補稱該房屋另有「四樓平頂裂痕及滲水」、「三樓窗戶下牆壁裂縫並滲水」之瑕疵,故主張減少買賣價金。故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陳之「四樓平頂裂痕及滲水」、「三樓窗戶下牆壁裂縫並滲水」等瑕疵,應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故上訴人於本院始補提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法之所許,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鈺羚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803之3地號土地全部、同段80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及同段建號1387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言明土地部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16,000元,房屋部分為3,784,
000元。上訴人原均有按時繳納款項,至97年11月5日辦理交屋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搖控器及落地門鑰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共計500,000元之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尾款之用,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上訴人至發票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藉故拖延,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7年11月5日交屋搬入使用,上訴人正常使用主臥室浴室,不料約使用1個星期後,發現三樓浴室下方即二樓天花板有滲水痕跡,再仔細觀察,發現二樓天花板竟有約100公分之裂痕,水從裂痕中滲出。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前往鑑定並維修,被上訴人乃將馬桶橇開檢查浴室排水系統,約修2個星期後,囑咐上訴人於3天內不得使用浴室,使得上訴人不敢使用浴室,唯恐滲水問題將造成二樓天花板滲水面積擴大。上訴人花費9,500,000元所買之新屋,主臥室浴室竟不能使用,造成上訴人權益遭受嚴重損失、精神上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應酌減價金。一般浴室打掉重作費用約計為460,000元,上訴人精神所受損害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酌減價金660,000元,上訴人並非無理由不給付價金。
㈡、被上訴人雖宣稱已將滲水修復好,惟經上訴人詢問工程顧問公司與上網尋找案例後發現,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修復方式乃是高壓灌注藥水於天花板,待藥水凝固形成保護膜後,即可暫時堵住結構體龜裂部分,使之不再滲水,但此種省事、省錢、省工之矽力康修補方式只能撐3個月至1年。而天花板裂痕問題乃結構體已造成內部材質上之龜裂現象,遇水自然從裂縫滲出來,此種保固範圍已非被上訴人所稱1年內之保固內容,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保固期間應是5年,而非僥倖拖過1年就沒事了。
㈢、上訴人認為就算鑑定,表面上已暫時無滲水跡象,但觀其施工方式,已知係應付了事,缺乏誠意,蒙騙買方,如此對消費者有失公允,盼鈞院明察秋毫再行定奪。
㈣、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判決,其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又補稱:系爭房屋除有原審時所陳之二樓天花板裂痕並滲水之瑕疵外,另外發現四樓神明廳平頂有裂縫並滲水,及三樓窗戶下牆壁有裂縫並滲水等瑕疵。又被上訴人不願對系爭房屋給與上訴人保固5年之保固保證,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少價金,故上訴人並無給付500,000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又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主張系爭房屋之三樓浴室下方即二樓天花板有滲水及裂痕之瑕疵,但是原審已認定上開滲水及裂痕,業經被上訴人修補完畢。另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新的攻擊方法,指稱系爭房屋四樓神明廳平頂有滲水的現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的主張應該不得於二審的時候再行提出。且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的房屋瑕疵,業經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的瑕疵,所以上訴人的上訴並無理由,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部分價金為5,716,000元,房屋部分價金為3,784,000元,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搖控器及落地門鑰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共計500,000元之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尾款之用,惟上開支票嗣經上訴人掛失止付而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交屋同意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500,
000元,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有二樓天花板裂痕及滲水、四樓神明廳平頂裂縫及滲水,及三樓窗戶下牆壁裂縫並滲水等瑕疵,故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因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三樓浴室下方即二樓天花板有裂痕及滲水部分:
系爭房屋此部分裂痕及滲水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修補完畢,有上訴人簽收之文件及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修復方式為高壓灌注藥水於天花板,只是暫時堵住結構體龜裂部分,使之不再滲水而已,實則天花板裂痕乃全棟建築之結構體出現龜裂而滲水,被上訴人之修復方式只能撐3個月至1年等語,並提出防水工程報價單及從網路上列印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57頁至第60頁)。然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及網路資料,均非針對系爭房屋滲水、裂痕問題所為之鑑定及陳述,無從作為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稱瑕疵情形之證明。又本院於100年2月14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並未發現該房屋二樓天花板有滲水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當場亦稱目前二樓天花板並無滲水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且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之建築師為鑑定,鑑定結果為:「(二樓)平頂裂痕於會勘時已不易檢視,麗福開發使用高壓灌注EPOXY工法為921之後普遍使用之工法,維持五年應無問題。」有該公會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9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瑕疵已不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四樓平頂有裂痕及滲水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該瑕疵存在,惟本院於100年2月14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並未發現該房屋四樓平頂有裂痕及滲水之情形,業經本院將勘驗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內。且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之建築師為鑑定,鑑定結果為:「㈣測試過程:⒈10:25AM塞落水頭。⒉10:30AM開始灌水。⒊11:00AM水深約4cm。⒋12:30PM無滲水現象。此時鑑定人與林振福先生離開並告知林鈺羚小姐若有滲水再電話聯繫。⒌16:00PM鑑定人皆未接到林鈺羚小姐之電話聯繫。
由以上測試結果判斷四樓神明廳平頂應無滲水。」、「本次會勘係因當事人林鈺羚女士要求再作一次滲水測試,於100年7月28日早上8:30由林女士自行封閉落水頭放水,下午
4:00兩造林鈺羚女士及 蕭景發 先生(代表)、鑑定人吳丙南到場,4樓神明廳平頂確有滲水現象(如照片1、2、3、4)。但經上屋頂勘察卻發現原防水層有被刮除破壞痕跡(如照片5、6、7、8),且位置與滲水之位置相近,因此無法依此認定防水層無效。」分別有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100年7月18日100臺建師雲字第100043號函暨所附測試報告及照片、100年8月5日100臺建師雲字第100044號函暨所附測試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
138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顯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此部分瑕疵並不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三樓窗戶下牆壁裂縫並滲水部分:本院於100年2月14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雖已發現該房屋三樓窗戶下牆壁有一垂直龜裂痕跡,右方有水痕,經記載於勘驗筆錄,且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之建築師到場鑑定,亦認為此應為塞水路未處理好,建議外牆與窗框間縫隙之silico-ne刮除重做,裂縫以EPOXY低壓注射,費用計2,645元,有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100年3月14日100臺建師雲字第100015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故可以確定100年
2月14日起系爭房屋確有「三樓窗戶下牆壁裂縫並滲水」之瑕疵。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法係規定買賣之物於「危險移轉」不得有瑕疵存在,否則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97年11月5日由被上訴人交屋與上訴人,則系爭房屋之危險移轉時點即為該日,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主張系爭房屋有「三樓窗戶下牆壁裂縫並滲水」之瑕疵,可見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並不存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瑕疵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定「不能即知之瑕疵」,故系爭房屋縱嗣後有此部分瑕疵存在,亦不屬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酌減買賣價金,亦非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主張之瑕疵,或業經修補完畢而不存在,或根本不存在,或不能舉證證明於該房屋危險移轉時存在,或不能舉證證明其為不能即知之瑕疵,則上訴人不得據此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已無疑義。
㈤、有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予5年保固期間部分: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尾款於97年8月15日銀行貸款貸出同時付清,如有部分配合貸款之自備款時,應同時補足付清尾款(見支付命令卷)。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貸款均已貸出,且已交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約上訴人即有交付尾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稱保固期間,係指出賣人承諾負保固責任之期間,本件兩造並未於契約中明定須被上訴人給予5年保固期間,上訴人才須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5年之保固期間,即與上訴人應付尾款之義務不生影響。另民法第365條係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非謂房屋之出賣人至少應負5年保固期間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予5年保固期間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亦非有理。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