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11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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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1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11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劉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4年1月30日共積欠新臺幣29736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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