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紀 施秀英 相對人 簡明宗 相對人 洪瑞情 相對人 林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94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紀施秀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林春秀之財產執行假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397號)。嗣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春秀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春秀給付遲延利息超過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起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聲請人前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上揭案件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存字第219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聲請。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已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郵寄異議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書狀影本給相對人,復未接獲相對人表達異議及權利受損之聲明,已達法定期間20日以上,爰依法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準此可知,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須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且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就提存物得主張權利,並享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人而言。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宣告異議人供擔保26萬6667元後得為假執行,且異議人業已提供26萬6667元為擔保金,此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聲請對相對人林春秀假執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397號查封相對人林春秀坐落臺中市○○區○○段192、19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對於相對人林春秀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60萬8555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及扣押林春秀於本院提存之現金22萬元,後二者業經通知異議人領取完畢;嗣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春秀分別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林春秀給付遲延利息超過95年6月1日起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異議人前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上揭事件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然異議人本案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未獲法院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自可能因不當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固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異議人於該訴訟終結後,既已於101年5月2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02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分別依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而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查本件相對人並無向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9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自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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