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 蕭偉豪 高雄左營郵局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純為高職畢業之年輕女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預見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詐欺犯行,竟仍依友人 陳錩鈺 之要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陳錩鈺,容任陳錩鈺再轉交予「 韓文生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實際造成被害人 李育憲 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然迄未與被害人李育憲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另案被告即同為本件之幫助犯蕭偉豪業與被害人李育憲達成調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07號被告陳偉純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13鄰太平二十二街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純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詐欺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應友人陳錩鈺(另簽分偵辦)之要求,在臺中市○○區○○○路○○號,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陳錩鈺,容任其再轉交給年籍資料均不詳名為「韓文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利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李育憲,假冒其友人「 淑惠 」,誆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李育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蕭偉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所有之高雄左營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經李育憲與其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育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同案被告蕭偉豪於高雄左營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王怡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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