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洧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洧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大型CO2鋼瓶壹瓶、小型CO2鋼瓶貳拾壹瓶及鋼珠彈叁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子洧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底某日早上10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迪斯奈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廖銘文 」之成年老闆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供該空氣槍發射彈丸用之大型CO2鋼瓶1瓶、小型CO2鋼瓶21瓶及鋼珠彈3包後,而非法持有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嗣楊子洧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2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執行逮捕及附帶搜索時,當場在楊子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並扣得楊子洧所有上開空氣槍1支、大型CO2鋼瓶1瓶、小型CO2鋼瓶21瓶及鋼珠彈3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2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照片各1份,雖均屬被告楊子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從而,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18943號鑑驗書暨照片,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規定,「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大型CO2鋼瓶1支、小型CO2鋼瓶21支及鋼珠彈3包可資佐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照片各
1份及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第12、13頁)在卷可憑,且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可同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測試結果,其中僅裝填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時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僅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時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平方公分;同時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及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時測得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至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18943號鑑驗書暨照片3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顯見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屬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無疑。此外,復有扣案之大型CO2鋼瓶1瓶、小型CO2鋼瓶21瓶及鋼珠彈3包可資相佐,且上開扣案物經往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送鑑大型CO2鋼瓶1支,認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送鑑小型CO2鋼瓶21支,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送鑑鋼珠彈3包,認均係金屬彈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18943號鑑驗書暨照片3張(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購買上開空氣槍1支係為打小鳥用等語,益徵被告對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乃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係於100年1月底某日購得而持有上開空氣槍1支,觀諸被告自陳係為打小鳥之目的而購入上開槍枝,並未用於犯罪,堪認被告持有該非制式空氣槍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空氣槍,卻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危險,惟其未曾以上開空氣槍1支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具體損害不大,且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只有1支,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與父親一起賣水果維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繼母、2名弟弟、妻子及1名
1歲之兒子,需其賺錢撫養沒有工作之妻子及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已具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之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因咸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
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而言,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足當之。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扣案之上開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外接式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而扣案之大型CO2鋼瓶1瓶、小型CO2鋼瓶21瓶,分別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已如前述,上開扣案之大型CO2鋼瓶1瓶、小型CO
2鋼瓶21瓶,雖非如彈匣為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認屬於空氣槍本身零件之一部分,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安裝於前開之空氣槍上使用,業據被告自陳:CO2鋼瓶用來裝上空氣槍使用,即以CO2鋼瓶發射動力等語(見警卷第
3頁),因尚無證據證明已供使用,應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鋼珠彈3包,均為被告所有,可供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使用,業據被告自陳:鋼珠彈是買來要裝入空氣槍子彈處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但尚無證據證明已供使用,上開扣案之鋼珠彈3包,自亦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