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乙○○(即被害人之子)右列聲請人因被害人甲○○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於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執行羈押(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三二九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原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冤獄賠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冤獄賠償決定書(下稱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雖在主文欄漏載第二項「其餘聲請駁回」,惟在原決定書理由欄第五項已明確記載,除准予賠償如原決定書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外,聲請人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決定書主文欄顯有誤寫。依上述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