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О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立頓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予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甲○○並因上開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甲○○於八十九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法等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經臺灣高法等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十時許,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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