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24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鄧穎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2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
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0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
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
,並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清償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97年1月16日止,此後
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
302,281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
史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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