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0202號判決相對人乙○○撤銷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其各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①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60元。
②96年度聲字第0226號停止執行裁判費1000元。
③95年度虎簡字第0202號裁判費3640元。
以上合計10,100元,為聲請強制執行,爰檢具各審裁判費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其結果如下:①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經聲請人上訴後,其第二審(本院95年
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聲請人無權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
②96年度聲字第022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規定,不需繳納裁判費,該卷內也沒有繳費的收據,故聲請人也無權請求相對人給付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如有繳納裁判費,可聲請退還。)③95年度虎簡字第0202號聲請人為第一審原告,曾繳納裁判費
3640元。第一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依規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不能向相對人請求。
三、綜合以上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繳納的三筆裁判費,都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負擔,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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