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啟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DP032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上所裝設之ETC機器電池沒電,異議人也不知道會沒電需要換電池,導致本件經過ETC車道時未能順利扣款,並非故意不繳費,且異議人居住於新莊,監理站與遠通所寄之資料都是由家人代收,轉給異議人時都已經過了申訴期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經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並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17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8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以公警交字第ZDP032204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千5百元之罰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辯解。惟查,本件受處分人車上之電子收費裝置因故無法感應扣款,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繳費期限即100年8月10日之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異議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所,並於100年7月21日由異議人本人簽收在卷,此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斗南收費站100年10月26日高斗稽字第1000001696號函及所附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已於合法之時間內收受補繳之通知,而卻未於補繳之期限內繳納無誤,故異議人辯稱其收受通知後已過期限云云,難以採取。是以,本件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於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補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設電子收費裝置,未能扣款成功,經通知補繳仍未於補繳通知單所列之繳款期限前補繳費用,則異議人所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罰鍰4,5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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