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1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鎮○○路住處,於翌日(即12日)凌晨0時54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勝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然不該;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平日生活均倚賴胞姊支助及患有糖尿病之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公訴人求刑之刑度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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