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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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繆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5715號、99年度執聲字第2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繆國華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繆國華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繆國華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4月18日晚│民國98年4月5日下│││間11時許│午2時22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732號│27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84號│02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5月26日│民國99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84號│02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9月1日│民國99年11月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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