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華共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進華前於民國85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於9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22日;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22日接續執行,上開共9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前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已無殘刑,接續執行後罪即94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減刑後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自稱「 鄒政榮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2人在 宋士傑 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2樓住處之社區圍牆外,推由「鄒政榮」踰越社區大門後,進入社區內替王進華開啟大門,二人復進入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大樓一樓之門外,合力開啟該棟一樓大樓之大門後進入,並前往宋士傑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2樓住處門外,再推由其中一人毀壞該處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後,即進入宋士傑住處內,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宋士傑所有之魟魚2條(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魟魚2條置入水桶內,並交由「鄒政榮」保管。嗣經宋士傑發覺上開魟魚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宋士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進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宋士傑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
三、本件被告王進華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進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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