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昕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帳單壹張、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奇 」之人,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審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案扣案之簽注單1張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帳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巷
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奇」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阿奇」所交付可供公眾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之「TS彩」簽賭網站(網址http://ts5168.net/index.php)帳號「AA6165」及密碼,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及香港地區六合彩之「二星」、「三星」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65至74元不等,賭客如簽中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及香港地區六合彩之「二星」者,如以每注100元計算,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之押注賭金即歸上游組頭「阿奇」所有,甲○○則從每注抽取1元佣金。嗣於103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簽賭單及帳單各1紙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筆記型電腦1台、簽賭單及帳單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名間,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該「阿奇」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簽賭單及帳單各1紙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