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江清泉前案紀錄部分補正為:「江清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同年間稍後,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為本院90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為本院裁定令以強制戒治;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0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4案件之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第5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所補正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補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重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審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告江清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於94年間,經彰化地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3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8、99年間,經彰化地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8月、5月、8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新興聯合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4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之3號住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3年8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5月、8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