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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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復因駕車上路因車行不穩導致驚嚇到行走路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甚至衝動下車動手毆打路人,傷害部分雖已經和解,然實有非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