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賴艾蓮 相對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八五九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再字第一0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85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則係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聲請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系爭房屋亦已遷讓返還相對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因該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亦即相當於該屋租金之損害,而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萬6,87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7萬2,000元(計算式:11,000元×52月=572,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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