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3、192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