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聲請人 鍾明慈 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相對人 田樹英 關係人 馬長壽
陳冠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田樹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明慈(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明慈為相對人田樹英之子女,相對人患有腦萎縮癡呆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冠廷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歷摘要、處分明細、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楊雅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現年八十三歲,再婚,育有一女即聲請人,過去有高血壓之身體疾病史,未曾使用任何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相對人在近兩年記憶逐漸退化,今年五月跌倒造成左邊股骨頸骨折,七月及八月均因尿道感染住院,住院期間出現顫妄現象,認知功能受損,腦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輕度腦部萎縮。出院後生活功能逐漸退化,臥床時間愈來愈多。對於家人的問候會回應及表達需求,但日常生活之進食、如廁、穿衣、盈洗、沐浴等均須由他人協助。相對人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但不斷抱怨排尿困難與尿道疼痛,情緒顯躁動,問話能做簡短回應需求,可辨識親人,但是定向感(時問、地點)、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之缺損。評估顯示認知功能低於相對人學歷背景應有之認知水準,需考量相對人缺乏受測動機與聽力障礙,對評估結果造成低估之影響。而就家屬提供的生活資料,相對人日常生活等自我照顧能力都有損傷,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也有困難,目前相對人失智程度為中度。綜合前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鑑定人認為其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失智症,中度」。相對人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同年月三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聲請人一家三口,人
口簡單,經濟能力充足對相對人未來後續之照顧,聲請人表示將依相對人恢復狀況而定,是繼續安排住在安養所,還是回家由外傭看護照顧,將依相對人預後情形才能決定。至於相對人的安養所或是外傭的費用來源,將由相對人自己的存款現金及忠孝東路相對人的房子出租所得支付,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陳冠廷也表示若安養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他願協助支付一半約二萬多元。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冠廷希望案夫即關係人馬長壽自動離開,搬出忠孝東路相對人住處,以便他們能先行清理粉刷後,將房子出租,獲取租金以供應相對人安養所或外傭費用之所需。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冠廷希望未來把房子再續留給下一代,要留給案外孫女,以保留案前夫生前留下的唯一置產,若關係人馬長壽提出他的應有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冠廷希望把它買回。至於關係人馬長壽說過要幫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不知關係人馬長壽是如何打理的。目前安養所的費用由關係人馬長壽掌管的相對人存摺現金支付中,聲請人不知關係人馬長壽對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
㈡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聲請人表示其無兄弟姐妹,
指定關係人陳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冠廷前曾自營公司,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諸多事務都需仰仗關係人陳冠廷處理,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冠廷兩人是從小即認識,關係頗佳,信任度夠,關係人陳冠廷很贏得聲請人之信賴,聲請人覺得關係人陳冠廷能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就訪視觀察而言:訪員與關係人馬長壽電話約定家訪及訪談
多次,都遭關係人馬長壽以各種理由推掉或切斷電話,拒絕訪員家訪及訪談,不想與訪員多談,致無法獲得關係人馬長壽方面的資訊。
㈣建議: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的照顧及扶養意願與能力評估,聲
請人有意願及能力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將依相對人病情恢復狀況提供相對人適切的照顧方式,而安養或外傭費用來源,涉及相對人住宅之出租問題。就健全養護所言,關係人馬長壽每日去養護所二、三次,可見關係人馬長壽實際上確實肩起照顧相對人之責,惟不願接受訪員訪談,仍無法獲悉其真正實際狀況,無從得知其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故無法綜合關係人馬長壽意見加入評估,只能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冠廷之意見提供綜合建議。建議聲請人及關係人馬長壽能開放態度彼此溝通,能妥善處理相對人原住處問題,得以選擇適合相對人之受照顧方式,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權益。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鍾明慈為田樹英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輔助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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