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燕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A1429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186公里南向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於100年9月23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GA142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及地點並未超速,異議人懷疑該時間應同時有多輛汽車在旁邊快速通過,鏡頭剛好照到系爭汽車,而且當時警車在旁,不會有人笨到加油超速;況異議人多年均是優良駕駛,從未遭舉發;異議人要求舉發單位應提出本件不間斷之錄影光碟,證明超速者確為系爭汽車,但舉發單位無法提出,如何令人信服?請法官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速限11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為舉發單位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4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1幀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證。是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為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警察隊100年10月25日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160號函所載:「二、...本案查據測照人員稱: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執行(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正常)。雷射槍係以單張測速照相,非以攝影方式取得採證照片,並無連續照片及影片。...三、另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姓名、速限、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語(見本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審酌本件執法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0年8月26日、有效期限:101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上開函文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得見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其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而依上開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清楚、明確位於照片中央,且車牌號碼清晰可見,足見舉發單位員警確係針對(且為單一鎖定)系爭汽車做為測速對象,並以雷射槍測速儀器瞄準鏡瞄準、扣發射板機,而測得系爭車輛行速已逾速限,是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及依標準程序操作、測定速限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自亦不得主張本件未有不間斷錄影光碟,舉發程序即為違法。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當可認定。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前此未曾遭舉發及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即得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並作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