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醫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麟弟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 律師被告 林榮 第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81號及移送併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麟弟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消化內科主治醫師,領有內科專科醫師執照, 高韻雯 為和平醫院約用師㈢級護理人員,以專科護理師(即NSP現改稱為NP)身分執行業務,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和平醫院於民國95年間因人手不足,B9病房於夜間僅安排住院醫師或專科護理師負責第一線值班,王麟弟對於該院之值班情形知之甚詳,於95年12月2日7時21分許,病患 夏國仁 因上腹痛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急診,其母有高血壓病史,經檢查後發現其白血球為16230/ul,有偏高之情形(正常值為5000/ul至10000/ul),腹部超音波檢查診斷有膽囊結石,並疑似膽囊炎,於13時許轉至內科住院,交由王麟弟負責主治,王麟弟於14時30分許親自診視夏國仁後,初步診斷其為膽結石及膽囊炎,惟王麟弟除消化內科應注意之診視外,亦應仔細判讀夏國仁之各項檢查報告並觀察,以排除其他病因,作正確之診斷,然王麟弟忽視夏國仁急診後,於是日13時許所測得之血壓值為198/78mmhg、心跳84、呼吸18、體溫36.6℃,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第V3導程Q波過大,第V4、V5、V6導程R波過大及T波倒置,表示有左心室肥大及心肌缺血之可能,其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心臟輕度擴大,主動脈弓略大(prominentaortic
knobconsistentwithtortuousaorta),雖尚未達4CM,上縱膈亦未見變寬之現象,但不能完全排除其有心血管疾病之可能性,王麟弟除於當日14時30分許至病房診視後,即未就夏國仁之心臟、血管部分為相關之觀察、檢測,亦未再主動關懷及注意夏國仁之病況變化,雖明知夏國仁所住院之和平醫院B9病房,當日夜間僅有專科護理師高韻雯值班,並無醫師值班,卻僅向高韻雯為病患交接,未主動關懷、注意或詢問高韻雯關於夏國仁接受其醫囑治療之後續病況。而高韻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接班後,除依王麟弟醫師之醫囑為病患護理,對於該院之護士先後於15時許、19時許、20時許、23時10分許、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1時30分許、2時許,一再告知其夏國仁有持續腹痛難忍,並出現呻吟,不斷要求施打止痛藥以止痛之情況,及於12月2日20時許,護士更告知陪病家屬主訴病人有嘔吐出紅色嘔吐物之情況,量測生命徵象結果,血壓值高達201/81mmhg、脈搏81次/分之情況下,雖前往B9病房診視,但除給予夏國仁止痛劑,並要求其家屬留下檢體外,均未主動將上情通知王麟弟,於翌日1時30分許,更逕行決定對夏國仁施以鼻胃管,引流出體內之150CC咖啡色液體,未告知王麟弟,以致主治醫師王麟弟未能即時依病情發展而請求會診心臟內科醫師,未能診斷夏國仁之真正病因為主動脈瘤破裂出血,應給予控制血壓、安排會診及緊急手術治療,致延遲對病人之正確治療,至是日(即3日)3時25分許,夏國仁再度腹痛難忍、煩躁不安,並自病床上滑落地面,出現意識不清,解出大量血便及黑便,高韻雯至此始知事態嚴重,通知加護病房值班醫師 林榮第 前來支援,並即通知主治醫師王麟弟到院急救,然夏國仁仍於12月3日10時50分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合併心包囊阻塞死亡。
二、案經夏國仁兄 夏崑騏 、配偶 吳曉璇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㈠按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予以記載所作成之書面,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6年2月13日法醫裡字第0950005752號函檢送95醫鑑字第234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9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876號書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或法院委託各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98年3月2日北市醫人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內含市立聯合醫院95年12月15日北市醫人字0000000000000號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員保訓會》申訴決定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麟弟固坦承任職於和平醫院,擔任內科醫療部醫師,為夏國仁之主治醫師,當時對夏國仁之診斷結果為膽結石跟膽囊炎,及該病人於12月3日10時50分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合併心包囊阻塞死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行為,辯稱:伊依據急診病歷紀錄、血液檢查紀錄、腹部超音波檢查資料、病人的病史,還有理學檢查,診斷病人腹痛是膽結石跟膽囊炎,再依據這個處斷作處置,伊認為依據這些資料的診斷沒有錯誤,且病人急診時血壓是131/80,下午1點短暫上升至198/78,在急診時施打BUSCOPAN解痙攣劑後,已降到156/76,表示病人施打藥物後疼痛減輕,改善腸胃道、膽道痙攣等症狀。另伊看心電圖S(V1)加上R(V5)沒有超過35,所以不認為病人有左心室肥大的情形,所以當時沒有會診,而高韻雯值班期間,均未通知伊病人之病情有變化,伊不知病人曾在晚上8時許嘔吐或持續腹痛之情況,伊也沒有口頭醫囑指示 高韻員 進行鼻胃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王麟弟辯護稱:X光檢查心臟報告4點28分出來的,被告王麟弟在3點離開醫院,並沒有人通知有報告的情形,且依X光檢查報告病患的心臟大小正常,施打BUSCOPAN解痙攣劑後,血壓有降低效果,而該藥物之適應症是針對腸胃道痙攣會有舒緩效果,對主動脈剝離不會有降血壓效果,是被告王麟弟未予會診,難認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查:
㈠被告王麟弟係和平醫院內科醫療部醫師,原審共同被告高韻
雯為和平醫院約用師㈢級護理人員,病患夏國仁於95年12月2日7時21分許,因上腹痛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急診,於下午1時許收住院,由被告王麟弟接手主治,該日晚間由高韻雯值班照護,至翌日(即3日)3時25分許,夏國仁因腹痛難忍、煩躁不安,自病床上滑落地面,出現意識不清,解出大量血便及黑便,高韻雯見事態嚴重,乃通知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林榮弟前來支援,並通知被告王麟弟到院急救,嗣上午10時50分,夏國仁仍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合併心包囊阻塞,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為被告王麟弟所不爭執,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和平醫院病歷、法醫驗斷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75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8頁、第9頁、第16至112頁、第129至138頁、第147至212頁、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二第331至341頁)。
㈡依據和平醫院所提供之前揭病歷紀錄顯示,本件病患夏國仁
於95年12月2日7時21分許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急診,主訴上腹部痛,其母有高血壓病史,經檢查後發現其有白血球偏高(16230/ul),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結石,膽囊壁增生,而於13時許轉內科住院,交由被告王麟弟主治。被告王麟弟接手時,於14時30分許曾親自診視夏國仁,並查看其於急診室所完成之血液、超音波、心電圖及理學檢查等紀錄及參酌夏國仁之主訴及病史後,診斷其係膽結石及膽囊炎,並醫囑禁食,給予抗生素及點滴等情,為被告王麟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2頁),並有前揭病歷紀錄在卷可按(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4頁、第27至30頁、第39頁、第55頁)。
㈢本件病患夏國仁係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依前揭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其出血時間應已有1日,夏國仁並非因膽囊炎或膽結石惡化而死亡,及被告王麟弟完全未診斷出夏國仁有主動脈瘤破裂出血之事實,均無疑義。惟被告王麟弟辯稱:伊診斷病人腹痛是膽囊炎跟膽結石,再依據這個處斷作處置,伊認為依據這些資料的診斷沒有錯誤云云,並請求將解剖檢體送鑑定查明夏國仁急診時除有前揭致死之疾病外,是否同時有被告王麟弟所辯之膽囊炎或膽結石之病癥?原審依被告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查有無留存夏國仁之膽囊檢體,經該所於98年12月7日函復結果:「未保留膽囊,也未做膽囊切片。」,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98000585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故已無法將夏國仁之膽囊再送鑑定。而依卷附之病歷紀錄,夏國仁急診時其腹部超音波雖有結石,膽囊壁增生現象,並有白血球偏高之情形(即檢測為16230/ul,而正常值為5000/ul至10000/ul),然臨床上膽囊炎病人之症狀為『腹痛』及『發燒』,醫師對病人之身體檢查可以發現病人有『右上腹部』壓痛,白血球偏高,腹部超音波檢查,可以發現『膽囊腫脹』及『膽囊壁增厚』現象,此據醫審會於鑑定時指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被告王麟弟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典型膽囊炎及膽結石之痛部應在『上腹中間』或『右上腹』處(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但依原審同案被告高韻雯所繪製之痛部標示圖(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8頁),顯示夏國仁經觸診後所判定之痛部是在上腹中間及偏左上腹處,且夏國仁之病歷紀錄,除經高韻雯簽名外,並經被告王麟弟在高韻雯簽名旁蓋用其醫師職章(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9頁),足認被告王麟弟當時已檢視並認同原審同案被告高韻雯所作之病歷紀錄,包括此份病人夏國仁之身體痛部圖示,是被告王麟弟當時為夏國仁之觸診結果,尚難稱與其自己判定之膽囊炎或膽結石之臨床疼痛位置完全相符;而夏國仁於13時許測得之血壓值為198/78mmhg、心跳84、呼吸18、『體溫36.6℃』,『膽囊腔無脹大』,且腹部『平坦柔軟』(SOFT&FLAT),MurphySign(-),無發燒現象(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83頁);此外,於95年12月2日11時56分許完成之初步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其有第V3導程Q波過大,第V4、V5、V6導程R波過大及T波倒置,該報告上並載有「ischemia」(心肌缺血)等文字,另於同日11時58分許完成之初步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心臟輕度擴大,主動脈弓略大,並載有「prominentaorticknobconsistentwithtortuo
usaorta」(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54、50頁),雖尚未達4CM,上縱膈亦未見變寬之現象,但此部分之檢查結果表示其有左心室肥大及心肌缺血之可能,不能完全排除有心血管疾病之可能性,此亦經醫審會鑑定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255頁反面)。復依護理紀錄所載,夏國仁因腹痛而急診,經急診醫師先行給藥並住院後,腹痛未曾稍歇(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87至88頁),夏國仁之母親有高血壓病史,夏國仁自95年12月2日至和平醫院急診起,其血壓更有131/80mmhg、198/78mmhg、156/76mmhg、201/81mmhg之異常起伏。依醫療常規,被告王麟弟應懷疑夏國仁是否尚有其他病因,再做一次X光檢查或超音波檢查,以評估病人腹部是否有其他異常,或會診心臟科醫師,以求正確診斷及治療,復經醫審會於為本件鑑定時指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5頁反面、第256頁),但被告王麟弟卻於95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為夏國仁觸診檢查後,均未再診視檢查,亦未對夏國仁進行上開檢查或請心臟科醫師會診,其對於夏國仁之檢查報告及臨床徵狀確有輕忽,有違醫療常規。被告王麟弟辯稱:伊診斷病人腹痛是膽囊炎跟膽結石,再依據這個處斷作處置,伊認為依據這些資料的診斷沒有錯誤,以及夏國仁心電圖S(V1)加上R(V5)沒有超過35,沒有左心室肥大的情形,未予會診,並沒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㈣和平醫院於93年9月前夜間值班,原分為A線及B線,A線負責
BICU、A9病房,B線負責B6、B9病房,且均排醫師負責值班,但自93年9月起,該院之病房值班表,變更為A、B、C三班,於值班表中載明「A醫師值BICU,RCC&A9」、「CNSP值B6,B9」,並於右下角記載「PS:平常日:A醫師(只一線時)或B醫師(有二線時)須COVERNSP。假日:B醫師須COVERNSP」,嗣94年12月22日內科會議中再次討論,於會議紀錄中載明:有R2值班時,COVERB9、A9,NSP值班時B9、B6由一線
VSCOVER,有事要找VS,先CALLICU值班醫師,暫勿CALLB醫師等情,除據證人 楊芝青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2頁),並有內科部93年9月至95年12月份病房值班表、和平醫院94年12月22日內科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47頁、原審卷一第43至56頁),是該醫院自94年12月22日內科會議後,B9病房於夜間僅安排住院醫生(R2)或專科護理師負責第一線值班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王麟弟自92年間起即至該院任職至今.此據被告王麟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參之被告王麟弟於下班前,並未將病患夏國仁交班予當日夜間在加護病房負責值班之林榮第醫師,而是直接下醫囑予原審同案被告高韻雯,足認其對於該院前揭不合規定之值班情形知之甚詳。同案被告高韻雯雖以專科護理師身分執行職務,但其仍非醫師,無法對病患進行診視治療,而病人之病情可能會隨時間而有變化,須時時觀察其病情變化,以調整診斷及處置,同案被告高韻雯並非醫師,其無此處置能力,法律亦不許其對住院病患進行診斷及處置,被告王麟弟既知和平醫院未安排醫師於夜間值班照護自己之病人,復接受醫院此種不合規定之值班制度,於案發時其雖已下班,但仍應主動向同案被告高韻雯查詢以了解病人之病情變化,俾利對其負責之病人夏國仁之病情做正確判斷或修正治療方向,否則無異將自己之病人置於無任何醫師照護之境地,但依卷附之護理紀錄,被告王麟弟除當日14時30分許診視夏國仁後,至當日其下班前,均未再診視夏國仁,亦未主動向同案被告高韻雯查詢病人夏國仁之病情狀況,於同案被告高韻雯值班期間,亦未曾聞問,致其無法及時發覺夏國仁之病情變化,延誤治療時機,夏國仁並因前揭病症不治死亡,被告王麟弟之消極不為必要之檢查、會診,復未主動向同案被告高韻雯查詢夏國仁於夜間之病況,致錯失可及時發現夏國仁主動脈瘤破裂出血之病況,夏國仁因而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最後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被告王麟弟就本件醫療作為確有疏失,且與夏國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王麟弟所辯:同案被告高韻雯值班期間,未通知伊之病人的病情有變化,致不知病人在晚上8時許有嘔吐或持續腹病之情況,主張伊就本件醫療作為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㈤夏國仁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顯微鏡觀察結果
,心臟及主動脈瘤剝離見有紅血球出現約為1天左右,有前揭鑑定書可參(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二第338頁),而醫審會鑑定之結果,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因不容易診斷,有極高之死亡率,因為病情進展惡化很快,如果無適當治療,剛發病前24小時會有25%病人死亡,因此診斷及處置稍有延遲,病人就有增加死亡之危險,此種緊急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修補心臟手術困難很高,手術本身就比一般手術更高之死亡率及併發症發生率,如果病人有迅速正確之診斷,醫院有優秀之心臟外科小組及適當之手術後治療照顧,會有較好之復原機會,存活率可以在70%以上。則同案被告高韻雯如能於12月3日1時30分許為夏國仁施行鼻胃管時即行通知被告王麟弟,或被告王麟弟主動向同案被告高韻雯查詢夏國仁於夜間之病況,夏國仁受救治存活之機會即可提高。
㈥至被告王麟弟之辯護人辯護稱:X光檢查心臟報告4點28分出
來的,而被告王麟弟在3點離開醫院,並沒有人通知有報告的情形,且依X光檢查報告病患的心臟大小正常,施打BUSCOPAN解痙攣劑後,血壓有效果,該藥物之適應症是針對腸胃道痙攣有舒緩效果,對主動脈剝離不會有降血壓效果,是未予會診難認有違醫療常規,並請求函詢BUSCOPAN解痙攣劑可否緩解主動脈剝離所造成之疼痛,夏國仁於15時以前的血壓變化,是否為腹痛所引起之反應性高血壓。惟依據卷附之病患夏國仁之病歷紀錄,夏國仁之X光片完成時間為95年12月2日11時58分許(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50頁),且黃大宜醫師之檢查結果中已載明檢查結果為:「prominentaorticknobconsistentwithtortuousaorta」,可見該份報告完成之時間,並非在是日下午4點28分,故被告王麟弟在接手主治病患夏國仁時,非無上開X光片可判讀,辯護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㈦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王麟弟對於病患夏國仁當時之臨床
徵狀,以夏國仁之心電圖、X光檢查結果均有異常,夏國仁之血壓更有異常起伏之情況下,未依醫療常規,對夏國仁再做一次X光檢查或超音波檢查,以評估病人上腹部是否有其他異常,或會診心臟科醫師,以求正確診斷及治療,其復明知和平醫院之B9病房於夜間並沒有醫師值班,只有同案被告高韻雯專科護理師負責照護病人,同案被告高韻雯不能亦無能力獨自負責照護病患夏國仁,其應主動關懷、詢問夏國仁之病情狀況,但其竟於當日14時30分許診視夏國仁後,即未曾再回診夏國仁,亦未主動向同案被告高韻雯查詢病患夏國仁之病情狀況,致錯失即時發現夏國仁主動脈瘤破裂出血之病況,使夏國仁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夏國仁最後並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其消極不為必要之醫療作為確有過失,且與夏國仁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麟弟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王麟弟為和平醫院消化內科醫師,以為他人診療疾病為業務,核被告王麟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王麟弟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第於95年12月2日係和平醫院第一線
A班值班醫師,應依交班規定覈實做好住院病人病程交接程序,且應善盡A班值班醫師之職責,並盡其主動瞭解內科系醫療部A9及B9病房住院病人病況之責任,因其值班時未依規定善盡上開職責,致未能發現病人夏國仁之真正病因為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未能控制夏國仁之血壓、安排給予適當之會診及緊急手術治療,延遲病人夏國仁之正確治療時間及施予正確治療,至12月3日3時30分,病人夏國仁因病痛自床上滑落地上,意識不清,並解出大量血便及黑便,經急救後仍無效,於12月3日上午10時50分死亡,因認被告林榮第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王麟弟、高韻雯之供述、告訴人吳曉璇、夏崑騏之指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和平醫院病歷、醫審會鑑定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令、公務員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等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而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 林榮第固 坦承於95年12月2日係任職和平醫院擔任
醫師職務,並擔任是日夜間值班醫師之工作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依和平醫院之值班規定,當日伊是A線值班人員,負責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病人夏國仁所在之B9病房,不是伊之值班區域,該區域是由專科護理師即同案被告高韻雯負責,專科護理師是在主治醫師之概括授權下為醫療行為,若有緊急狀況時,A線值班人員應前往支援,伊在接到高韻雯之緊急通知後,立即前往支援急救夏國仁,沒有延誤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和平醫院病歷等文件,固可認定病人夏國仁最後係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另醫審會鑑定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令、公務員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被告王麟弟、原審同案被告高韻雯之供述,及告訴人吳曉璇、夏崑騏之指訴等,固亦足以證明被告林榮第於95年12月2日負責夜間A線值班,其並因本件醫療案件而受懲戒之事實。但和平醫院自94年12月22日內科會議討論後,於會議紀錄中及後續值班表載明B9病房係由專科護理師負責第一線值班,A線值班人員應主動巡房的區域是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不須主動巡視B9病房一節,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楊芝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是依和平醫院之值班規定,病人夏國仁所在之B9病房,並不屬被告林榮第應主動巡房之值班病房,其僅於接受專科護理師通知後有被動要求前往支援之義務,被告林榮第對於病人夏國仁所住之B9病房既無主動巡房之義務,病人夏國仁於其主治醫師即被告王麟弟下班期間,雖持續腹痛、嘔吐、血壓升高等狀況,護士並通知同案被告高韻雯,但同案被告高韻雯並未轉知被告林榮第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高韻雯供承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並有前揭卷附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87至109頁)。是被告林榮第在95年12月3日3時25分許,接獲同案被告高韻雯之通知前,完全不知病人夏國仁住院及有何應予緊急支援或急救之情事,其在未接獲通知前,未前往診視病人夏國仁,未對病人夏國仁進行醫療作為,均合於和平醫院之值班規定,並無違反該平和醫院之任何規定及醫療常規,難認其有何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末查,依護理紀錄所載,同案被告高韻雯於95年12月3日3時25分許,接獲護士通知病人夏國仁自病床上滑落地上,已出現血便之情況後,乃通知被告林榮第前來支援,被告林榮第即於當日3時30分許抵達病房為病人夏國仁進行CPR等急救措施(見95年度第897號卷一第88頁),是在急救之時間上,被告林榮第應屬迅速而合理之舉措,並無延誤急救之情事。是公訴人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林榮第有何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或應作為而不予作為之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林榮第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王麟弟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王麟弟身為醫師,本應善盡職責,詳讀病患之各項檢查紀錄,及觀察病人病情之變化,對病人夏國仁作必要之檢查,但其竟未詳判夏國仁之檢查紀錄,對因腹痛前來求診之夏國仁未盡心診視,亦未安排適當之檢查,以排除其他可能病因,而同案被告高韻雯僅為專科護理師,對於病人之病情變化,應詳實告知醫師,由醫師判讀如何處置,竟未將病人夏國仁之病情變化,如實通知被告王麟弟,二人各因消極不為必要作為之過失,致夏國仁無法及時獲得正確且必要之醫療治療,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告訴人已與和平醫院等達成和解,並取得相當之賠償金,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旨(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其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麟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並說明被告王麟弟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致罹本罪,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麟弟上訴以伊有善盡義務去看病人,案發當日是假日,伊原本不用上班,伊是巡視完病人之後就離開醫院,所以沒有上下班的問題,當時巡視病人都有檢視病人的檢驗報告,也有詢問病人的病史,伊據此才判斷病人夏國仁有膽結石及膽囊炎的情形,所以伊據此診斷而給病人作處置,進行治療,也都有紀錄病人的生命跡象及一些生理上的變化,當時並沒有任何其他的徵狀,詢問病人後,病人也表示並無其他的症狀,病人當時有陳述說他是因為吃消夜之後,因為腹部不舒服所以掛急診,伊沒有處置不當的情形云云;其辯護人以本案依被告王麟弟當時診視病人夏國仁之各項檢查資料,夏國仁確有膽結石及膽囊炎之症狀,被告王麟弟未會診心臟科醫師或為其他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之意見,其認為主動脈瘤破裂出血之病患心電圖可能正常,也可能有左心室肥大現象,且依夏國仁病患之胸部X光檢查,尚不足以表示該病人有可能有心血管方面之疾病,又依照該病患之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判定為慢性膽囊炎之診斷尚可接受,是被告王麟弟醫師綜合病人夏國仁之各項檢查報告,診斷其係膽結石、膽囊炎,並無違誤之處;此外,依臺灣消化系醫學會函覆原審法院之意見,如醫師認為異常之心電圖並未具任何臨床意義時,未照會心臟內科專科醫師確難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議,則被告王麟弟醫師依當時所有之檢查及報告數據,綜合病人夏國仁之主訴及其整體檢查結果觀察,研判其係屬膽結石、膽囊炎,並為適當之醫囑診治,且未見夏國仁出現主動脈瘤破裂出血之典型症狀,而未會診心臟專科醫師,被告王麟弟醫師業已盡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另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亦認為,由於病患住院後持續腹痛,藥物治療亦無改善,又有嘔吐,照理應通知主治醫師前來探視,以增加正確診斷及治療等語,然被告王麟弟醫師於95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離開醫院後,至95年I2月3日凌晨3時40分接獲專科護理師高韻雯電話通知之間,完全未接到有任何醫護人員告知病人夏國仁有何病情異狀,則夏國仁於住院後之病情變化,即非被告王麟弟醫師所得預見,其對於夏國仁之病情掌握更不具期待可能性;準此,被告王麟弟醫師對於夏國仁之死亡結果自不負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刑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病人夏國仁於95年12月2日13時許測得血壓值為198/78mmhg、心跳84、呼吸18、『體溫36.6℃』,『膽囊腔無脹大』,且腹部『平坦柔軟』(SOFT&FLAT),MurphySign(-),無發燒現象(見
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83頁),而據衛生署99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876號書函檢送該署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臨床上膽囊炎病人會有腹痛及發燒症狀,醫師身體檢查可以發現病人有右上腹部壓痛,白血球偏高。」(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而本案之病人夏國仁當時並無發燒現象,病人夏國仁當時白血球16230/ul(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7至28頁),雖通常白血球正常值為5000/ul至10000/ul故病患夏國仁當時白血球偏高,此亦經醫審會鑑定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而被告王麟弟聲請傳訊之鑑定證人 李源德 於本院作證稱:「(慢性膽囊炎是否會造成白血球增加?)也可以,但是並無急性這麼高,白血球這是一種生物指標,如果抵抗力正常的話白血球的增加會比較明顯,但是這些小變化,因為醫學有很多的不確定性所以不能把一些典型的情況套用到任何的情形下,因為反應有各式各樣,慢性的膽囊炎白血球可以很高也可以很正常,是不是也有可能降低,這些都是有可能發生的」(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可見人體內血液白血球偏高現象並非判斷有慢性或急性膽囊炎的唯一指標;此外,於95年12月2日11時56分許完成之初步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病人夏國仁有第V3導程Q波過大,第V4、V5、V6導程R波過大及T波倒置,該報告上並載有「ischemia」(心肌缺血)等文字,另於同日11時58分許完成之初步X光檢查結果,顯示夏國仁之心臟輕度擴大,主動脈弓略大,並載有「prominen
taorticknobconsistentwithtortuousaorta」(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54、50頁),雖尚未達4CM,上縱膈亦未見變寬之現象,但此部分之檢查結果表示其有左心室肥大及心肌缺血之可能,不能完全排除心血管疾病之可能性,此亦經醫審會鑑定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255頁反面),原審亦以「當時夏國仁是否可確診為慢性膽囊炎?且得以排除心血管急症之可能?如不能排除,當時是否應會診心臟科醫師?如立即進行會診心臟科醫師是否可診斷出動脈瘤破裂出血性可能?」函詢醫審會,經該會函覆:「依所附病歷記載,病人雖然被診斷為膽囊結石及膽囊炎,惟病歷紀錄中,只有記錄病人上腹壓痛,沒有記錄病人有明確右上腹壓痛;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膽結石膽囊壁增厚,但是又沒有膽囊腫脹之發現,病人也沒有發燒;如果病人仍然持續有疼痛症候,臨床醫師應該考慮安排其他檢查或治療,以進一步得到正確診斷或比較有效之治療。綜合言之,以病人當時之臨床表現及檢查結果,未能完全確診為膽囊炎、膽結石,也未能完全排除心血管疾病之可能性,但是也未能確定有主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性。」,有衛生署99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876號書函檢送該署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53頁),再鑑定證人李源德於本院亦證稱:其在討論會(指96年4月18日和平醫院醫事爭議案外聘專家說明會)中有接觸完整的病歷,病人夏國仁有膽囊炎之病史,伊認為當時被告王麟弟診斷夏國仁罹患膽結石及膽囊炎是合理的推斷,且因為夏國仁12月2日兩點半以前的病歷及臨床表現,如果沒有充分證據,不一定要做心臟科的會診,因為這屬內科的領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王麟弟於是日下午2時30分許對病人夏國仁看診,於其病歷上記載「deniedfever、deniedcholecystitishistory」(見96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7頁,其中cholecystitis寫為chocystitis,漏寫le),是病人夏國仁並無膽囊炎之病史,證人李源德對此恐有誤認,而其另證稱:「主動脈剝離的疼痛位置與膽囊炎的疼痛位置應該是差不多的。(膽囊炎是否還會呈現Murphy'ssignpositive〈膽囊症候群〉?)會有,但是也不一定有。(之後病人住院之後,有解血便、嘔吐物中也含血,這樣是否還要再做斷層掃瞄等其他檢查來認定罹患何種病?)如果病人依照你的檢查之後去治療而問題仍未解決的話,是應該要再做其他的檢查,來確認是何種病因…(病人急診到住院的時候,是否需要做一系列完整的檢查才能有足夠資訊來判斷是罹患何種病症?)審判長講的都是對的,也是目前的標準作業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7頁),是以被告王麟弟醫師對於病人夏國仁看診時既已有上開夏國仁之血壓檢測、初步心電圖、初步X光檢查及自已問診後得知病人之病歷病況等資料,對於病人夏國仁經觸診後其上腹痛之位置,是在上腹中間及偏左上腹處,並非上腹偏右處(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8頁高韻雯所繪製之痛部標示圖),且其腹部『平坦柔軟』(SOFT&FLAT),MurphySign(-),無發燒現象等病況,病人夏國仁是否確因膽結石及膽囊炎而引起上腹痛,自應再考量其他病因,而對於病人夏國仁疼痛部位,依上開檢測等資料,並不能完全排除可能有心臟、血管疾病之可能等其他病因,自應再做一次X光檢查、超音波檢查或電腦斷層檢測,以評估病人上腹部是否有其他異常,或會診心臟科醫師,以求正確診斷及治療,乃被告王麟弟疏未注意上情,逕予判定為膽囊炎,並醫囑專業護理師即同案被告高韻雯對病人夏國仁之治療方式為禁食、給予抗生素《Antibiotictreatment》及點滴等情(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6至30頁),是其未做足一系列完整檢查,致未能即時診斷出病人夏國仁之真正病因為主動脈瘤破裂出血,應給予控制血壓、安排適當之會診及緊急手術治療,延遲病人之正確治療時間及延誤正確治療,應可確定。綜上,被告王麟弟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榮第有公訴人所指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林榮第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林榮第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和平醫院提供之病房值班表,和平醫院從93年間起,即有安排護理師擔任病房值班,林榮第任職和平醫院醫師期間也早知此種不合理之值班規定,林榮第顯然應知主治醫師將病人交予值班護理師之情形不合理,且在主治醫師不會主動查詢病人病情變化,而值班護理師又可能因害怕遭主治醫師責罵,也不敢通知主治醫師有關病人之病情變化,無疑是將病人置於無任何醫師照護而任其自生自滅之境地,惟林榮第仍未主動巡視病房,或積極向值班護理師探詢病人病情有無變化,導致值班護理師高韻雯在孤立無援之情形下擅為不足之醫療行為,延誤即時救治之時機,終使被害人夏國仁因而死亡,難謂林榮第之不作為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林榮第既知醫師值班表上同日排有護理師值班,被告林榮第如能稍盡值班住院醫師之職責,主動巡房或查問,而非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護理師擅為不當之醫療行為,自可及時發覺被害人夏國仁之病情已發生重大變化,也不致使夏國仁因延誤救治而死亡,是被告林榮第之不作為,顯與夏國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和平醫院自94年12月22日之內科會議討論後,於會議紀錄中及後續值班表載明B9病房由專科護理師負責第一線值班,A線值班人員應主動巡房的區域是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不須主動巡B9病房一節,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楊芝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本件林榮第他是A班值班醫師,對於住院的夏國仁病患,他算是第一線的值班人員嗎?)當天林榮第應該是A班的值班人員,算是第一線。(當天主治醫師白天下班後,晚上的值班林榮第醫師是A班值班人員,對於住院的夏國仁病患,他須要去巡房嗎?)基本上如果認為這個住院的病人有情況,理論上應該通知值班A班醫師,因為每天情況不一定,有時業務量很大,可能沒有辦法每個病人都去看,所以會先去巡重點病人,而加護病房是重點巡房區域,林榮第主動巡房區域是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不須要主動巡B9病房。
」(在內科而言,晚上值班的護理師如果發現病患須通知醫生的事項,他應該優先通知白天的主治醫師或是晚上應負責的值班醫生?)如果病房是值班醫師的負責範圍,經護理師評估該範圍內的病人有緊急狀況應通知值班的主治醫師。(〈94年12月22日內科會議〉為何會做這樣的討論?)因為值班最主要是A班醫師,但住院病人很多,不可能一個醫師去看,主要先看加護病房,所以專科護理師發現病人有狀況時,要先告知主治醫師,主治醫師要找值班的A班醫師。」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2頁反面)。是依據和平醫院之值班規定,病人夏國仁所在之B9病房,並不屬於被告林榮第應主動巡房值班病房,其僅有於接受專科護理師通知後之被動支援義務,被告林榮第對於病人夏國仁當日所住之B9病房既無主動巡房之義務,病人夏國仁於被告王麟弟下班期間,雖持續有腹痛、嘔吐、血壓升高等狀況,護士並均通知同案被告高韻雯,但同案被告高韻雯並未轉知被告林榮第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高韻雯供承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且有前揭卷附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87至109頁),是被告林榮第在95年12月3日3時25分許,接獲同案被告高韻雯通知前,完全不知有病人夏國仁住院及其有何應予緊急支援或急救之情事,其在未接獲通知前,未前往診視病人夏國仁,亦未對病人夏國仁進行醫療作為,係合於和平醫院之值班規定,難認其有何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綜上,是公訴人之上訴理由,仍無從使本院得以確信被告林榮第有何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或應作為而不予作為之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原判決就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