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士銘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向 劉志逢 借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隔壁 劉利通 所有之工寮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該工寮內劉利通所有之電焊機1臺置於該處,即入內戴上手套後,再持該工寮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頭剪刀1把(未扣案),剪斷電焊機之接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使用之上開尖頭剪刀棄置於該工寮內後,旋即將電焊機置放於上開機車後座,載運至劉志逢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宅大門前。適因 蕭寶得 於郭士銘載運過程中,看見該電焊機自郭士銘騎乘之機車後座摔落,欲上前幫忙遭拒,並於事後得知前揭工寮內電焊機遭竊之情事後告知劉利通上情,劉利通隨即至上開劉志逢住宅大門口尋獲該電焊機並報警處理(電焊機已由劉利通領回),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士銘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利通、證人蕭寶得、劉志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及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用以剪斷電焊機接頭之剪刀,雖未扣案,惟依卷附之照片可知,遭竊之電焊機電線粗厚,如非使用相當硬度之工具,當無可發生斷切之結果,且被告亦陳稱該剪刀前端呈尖銳狀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故依其外觀及質地相當堅硬之情形而論,如持該剪刀攻擊他人,客觀上應當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持工寮內之尖頭剪刀剪斷電線竊取電焊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手段,並考量其利用凌晨時分,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欲掩人耳目,至上址工寮內竊取他人之電焊機,欲供己使用,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有所欠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其尚能理解行為不當之處,頗有悔意,並斟酌竊取之電焊機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損失已有減輕,並參以自述為搭建鐵皮屋而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尖頭剪刀1支,雖供被告竊取上開電焊機所用,然係被告於行竊地點所拾取,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25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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