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保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為履行地或合意其所在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開保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保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500,000元,借款明細、積欠餘額、借款期限、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利率計算方式分別以原告基準利率+1%計收,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原告95年1月21日基準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三,故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三+1%(即4.483%)計收,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保保公司就附表一之借款僅依約繳付利息至自95年3月17日止,爾後竟未依約繳付利息,另被告保保公司於95年4月6日竟發生票據退票未註銷情事,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立約人發生票據退票未註銷情事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目前尚欠原告16,500,000未能償還,被告保保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