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第九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徐景龍 (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係世華顧問社負責人,明知該顧問社之營業項目是企業管理諮詢顧問業務,而不得從事買賣外匯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雇用 吳麗英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企業社接受客戶委託辦理臺灣、新加坡間之通匯及買賣外幣為業務,以賺取匯兌價差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上開二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處斷。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最重主刑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十一月又四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一月一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十一月又四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一月一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告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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