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腰包壹個、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姓名:「 貲麗華 」,均應更正為「 訾麗華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猶不思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訾麗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工作車內之S腰包,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S腰包1個、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2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存摺2本、農會保管箱卡片1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4頁反面),而此部分物品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及文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張芳萍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貲麗華所有之S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及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凱基銀行提款卡、農會保管箱卡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鑰匙)(價值共計24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貲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芳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貲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