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華若淇 (原名 華秀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除有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被告所犯之罪非得以聲請協商判決、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除有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被告所犯非依上開規定得以協商判決,或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非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一般第二審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華若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同意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第86頁正面),此外復查無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被告所犯之罪非得以聲請協商判決、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於原審協商達成共識,經法官及檢察官同意下,告知伊判處有期徒刑5月,一半處以罰金,一半處以勞役替代,原審所為之量刑與協商之刑期不符云云,惟依筆錄記載,被告已確認協商結果,法院依此協商結果判決,既無上述得就協商判決上訴之事由,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