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丁淑章
陳世煥 相對人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394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按對裁定提出異議或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非因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受不利益者,自亦不許由其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丁淑章、 何松洪 於第三人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薪津債權(下稱聲請執行薪津債權部分),及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丁淑章、陳世煥各自所有之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下稱聲請執行股份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其中對債務人丁淑章、何松洪聲請執行薪津債權部分,已裁定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然就對異議人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聲請強制執行(即聲請執行股份)部分,原裁定竟自行做成意思表示,諭知相對人得以行使抵銷權,使相對人取得異議人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一為金錢債權、一為股東權,種類不同,性質互異,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之部分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丁淑章、何松洪於第三人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薪津債權(即聲請執行薪津債權部分),及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丁淑章、陳世煥各自所有之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即聲請執行股份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其中對債務人丁淑章、何松洪聲請執行薪津債權部分,已裁定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就對異議人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聲請強制執行(即聲請執行股份部分),則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有原裁定在卷可稽。上開移轉管轄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予以執行後,因債務人丁淑章、何松洪依系爭判決,提供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此部分執行事件經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406號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抗告意旨徒以上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開對異議人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該強制執行聲請,就原裁定此部分,異議人並無受不利益,自無許異議人提出異議之餘地,異議人之本件異議,自非合法。
四、至於原裁定為闡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之旨趣,而援引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據以駁回相對人上開對執行股份之聲請,於此並無何違誤。原裁定雖援引上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整段文字,惟業已以標點符號之引號特別標明此部分之文字係上開研究意見之整段援引,表明出處,異議人指稱原裁定竟自行做成意思表示,諭知相對人得以行使抵銷權云云,容屬誤會。
五、基上,本件異議人就原裁定駁回股份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未受不利益之裁定,異議人仍對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連思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