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正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正聲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2年18、19日」應更正為「民國102年9月18、19日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查,被告熊正聲係先後於102年9月間、103年2月間貸與被害人 姚漢坤林育安 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被害人姚漢坤部分,於按期清償半年左右即無法還款,被害人林育安則並未償還任何本息等情,業據被害人姚漢坤、林育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4頁、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卷第37、38、85頁),堪認本案被告熊正聲貸與款項及收取重利時間均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是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規定之新舊法。從而,本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被告先後2次貸與被害人姚漢坤、林育安款項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姚漢坤和解,另被害人林育安迄今並未還款,致被告並無實質獲利(均詳下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姚漢坤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害人姚漢坤自104年1月10日起,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清償6萬6,000元之方式,返還其自102年9月起之欠款,其中並扣除先前已返還之本息部分,此有卷附還款切結書(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107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應不致保有其犯罪所得,倘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收取之利息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對被害人姚漢坤犯重利犯行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關於被害人林育安部分,因其並未清償本息,此據被害人林育安、被告於偵訊中一致供述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卷第37、38、85頁),則被告自無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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