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心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明文規定。是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誤載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係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3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駁回,經於103年10月15日為寄存送達,已於103年10月25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3年11月24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期。抗告人固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內容以之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未經斟酌證物,惟此等刑事案件已於105年8月30日為判決,縱然抗告人因該刑事判決而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該刑事判決之對外判決日期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期106年8月15日,相距11月餘,已逾30日不變期間甚多,且抗告人就此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再審自非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
三、本院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再審而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其抗告狀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內容,僅係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足認有新事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具再審之餘地等情,並未表明原裁定駁回其再審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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