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陸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3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4673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本院原簡字第96號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共計1.467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本院原簡字第96號卷第2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供稱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4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已破損),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林育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居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23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3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育璋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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