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亞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莊亞伯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放置門外之腳踏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程序仍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90號被告莊亞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信文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信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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